平台经济是一种基于数字技术,由数据驱动、平台支撑、网络协同的经济活动单元所构成的新经济系统,是数字平台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总称。在越来越多的商业活动通过数字平台向线上转移的趋势下, 平台经济受到的关注度也空前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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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的定义共享经济是供需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借助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技术,搭建开放式网络交易平台,通过该网络交易平台将有交易意愿的闲置资源拥有者和使用需求方联系起来,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对交易双方实现精准匹配,最终达成交易,实现闲置资源社会共享的新经济业态。在现实发展中,共享经济的平台搭建方,正越来越多地从单纯的信息提供和交易撮合角色,转变为整合平台客户资源、提供延展性综合服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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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中的税收问题1.税制要素层面纳税主体。共享经济跨地域、低门槛的特征,决定了参与者庞大,涉及的纳税主体数量也庞大。而在纳税人不履行税务登记情况下,由税务机关跨地域采集纳税人信息较为困难,目前也缺乏有效手段来约束其参与者完成税务登记以获取纳税人信息。税收管辖权也亟待厘清,现行税收管辖权划定依据的属人和属地原则,在共享经济中出现难以适用的情况。
例如,一些地区率先尝试了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对参与者登记、代扣代缴个税,实现了先将税征上来;但由于管辖权可能存在争议,如何分税还无明确规定,未来可能引起地区间利益冲突。征税对象和税率。现实中常出现课税对象界限模糊、税目难以确定的情形。例如,滴滴顺风车服务应算作交通运输业服务,还是提供车辆的有形动车租赁服务,存在适用于哪个税目的问题。税目确定不同,常会导致税率差异。又如,外卖平台通常按信息技术服务和6%的税率申报增值税,但实际上其提供的外送服务按《销售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注释》应属于“交通运输服务——陆路运输服务”,应按9%税率缴纳增值税,其提供的线上信息服务和线下运输服务应按兼营行为分别核算申报增值税。
2.征管争议事项及征管盲区税目界定引发的个税扣缴义务人争议。现行税法规定,生产经营所得只能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劳务报酬所得可以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但现实操作中,时常出现选择争议而引发的偷漏税行为。例如2017年北京地税在追缴个税时,某直播平台2016年支付给直播人员的收入高达3.9亿元, 但却未代扣代缴个税,最终补缴6000多万税款。此事曾引发一些争议,主要争议点在于,如按经营所得征收个税,平台企业就没有代扣代缴义务。可见此类问题仍需明确界定以便征管实际可行。共享经济中平台参与方个税履行状况堪忧,增值税征管也存在盲区。共享经济中,平台与参与方( 包括自由职业者)的业务模式包括自营和居间撮合两种业务模式。自营模式中,平台公司在向自由职业者支付费用时,常不强制要求其提供增值税发票,也未代扣代缴个税,而自由职业者的纳税意识较为薄弱时, 就会出现一些漏税现象。居间撮合业务模式中, 消费者向共享经济平台支付费用,而后平台收取服务费后,将剩下的返还给资源或劳务提供方,平台企业只是代收代付,不属于法定扣缴义务人,故也会出现类似个税漏税情形。此外, 在自营模式下,由于增值税完全依靠自由职业者自行报缴, 若其不履行,也存在征管盲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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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政策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2021年3月召开的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曾指出,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显。平台经济有利于提高全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技术和产业变革朝着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方向加速演进,有助于贯通国民经济循环各环节,也有利于提高国家治理的智能化、全域化、个性化、精细化水平。会议还强调了要从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战略高度出发,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 号) 中曾指出,要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鼓励发展平台经济新业态,优化平台经济发展环境。为了促进共享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对相关税收管理方面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税源监控信息采集制度,实施源头治理
建立共享经济平台企业信息报告制度。共享经济中,平台参与各方必须向共享经济平台企业提供自身信息。税务机关可充分利用此特征,建立共享经济平台企业信息报告制度,然后通过报告信息辨识纳税主体。国际经验方面, 2017年法国国会发布《法国共享经济税收法案》,其中新增了网络平台运营商的自动报告义务和相关信息提供义务。澳大利亚也建立了第三方机构(包括共享平台)强制报告此类信息的制度。
充分利用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平台经济中有很多个人参与者,其收入呈多元化结构。税务机关应借助以中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的契机,让现有系统兼容、整合各职能部门、平台企业间的信息,也可开始设计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税务信息链顶层架构,建立一套共享经济交易比对识别系统, 从而实现税源监控。
2.完善代扣代缴制度,鼓励委托代征。需要从政策上明确共享经济中的税收管辖权, 从法律上明确授权平台企业成为相关自然人个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对于共享经济参与个人的经营所得性收入,例如从事医疗、咨询、有偿服务所得,可委托平台代征。通过给予平台适当的代征报酬,使其有费用来增加自身税务人员配备,或引入税务中介,以完成代征任务。
3.明确新经济业态交易事项的适用税目和税率针对共享经济中出现的新业务、新情况,需要税务管理部门制定政策,明确其适用税目和税率。
4.建立促进税收义务履行、广税基低税负的共享经济相关税收制度共享经济仍然是相对新兴的业态,在完善其相关税收征管制度时,需要给予一定的包容性和过渡期,使之既能促进税收义务履行,又能继续涵养广大自由职业者就业,不过多增加其税负,从而减少社会矛盾。可利用好国家已经出台的一些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对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在对平台参与者做好税务登记的同时,运用好这些政策,使其税负适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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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税收政策的国际经验
(一)税收政策方面
这里着重介绍下OECD的数字税制工作进展。
OECD近几年就如何对数字经济征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从2013年其发起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的15项计划(其中第一项行动计划就是解决数字经济下的税收挑战问题)开始,先后发布了多项研究报告、政策简报,2019年提出三份提案,勾画出支柱一、支柱二蓝图。
其中,支柱一提出对面向消费者的大型数字企业(将从全球合并收入为200亿欧元的企业开始实施),按新实际联系规则和统一方法征收数字税。新实际联系规则指当一个企业与市场国有持续且重大联系时,市场国对该企业有征税权,而不考虑其是否在市场国有实际场所。“统一方法”则提出将利润划分为三类,金额A为根据新征税权而分配给市场国的剩余利润,金额B为通过市场营销和分销等常规活动取得的固定回报,金额C为超出或不属于金额B规定范围的活动所创造的额外利润;并通过一定分配机制分配给市场国。
支柱二旨在减少跨国公司利用实行低税率优惠的税收管辖区展开的税收竞争。为此,针对年收入7.5亿欧元及以上的跨国公司,引入15%的最低有效税率, 并按该公司在各税收辖区的有效税率衡量。全球反税基侵蚀提案(GLOBE提案)提出了四个规则,即计入所得规则、转换规则、对外支付款项征税不足规则、应予征税规则(具体内容参见子课题稿)。
目前双支柱方案已获包容性框架中130个国家和地区的支持。最终方案的具体细节仍有待公布,法律文本仍有待撰写,预计其要最终生效还需要一些法律程序。
目前,法国、英国、马来西亚、以色列等国已单边实行数字服务税,欧盟也曾出台数字服务税临时方案,其中均采用了按“虚拟常设机构”征税的理念,只是在征税业务范围和征税对象收入门槛上不同。但是,如果经合组织主导的双支柱方案最终通过实行,这些单边数字服务税和方案预计会取消。故这里不再赘述。
(二)税收征管方面
1.OECD针对税收征管的研究和建议
2019年3月,OECD发布过一份报告《共享经济和零工经济:对平台销售者的有效税收》,对未来如何完善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提出了一些建议。
报告指出,平台经济的以下特征对税收征管提出了新的挑战:纳税人对其作为平台销售者的纳税义务可能并不够清楚;一些交易活动可能全新或未曾纳入征税范围;经平台取得的收入可能是零散的。因此,建立有效征管机制非常必要。有四种改善税收征管的措施可供参考,即税法知识的普及宣传、简化立法、代扣代缴机制、识别平台销售商身份。其中税法普及宣传方面,可通过税务机关网站宣传,可由税务机关直接参与(如澳大利亚税务局会通知共享司机注册为GST纳税人),可通过媒体推广,可与各种贸易机构或行业组织合作。简化立法方面,例如英国对特定交易的收入直接规定免征额。代扣代缴方面,例如意大利税务局要求参与线上支付的中介机构代扣代缴个税等。识别平台销售者身份方面,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取数据(但会涉及是否与数据保护法规冲突的问题),可与平台运营商签订自愿信息共享协议,也可以法律授权其通过平台获取数据。法律授权方式中,需注意,对国外平台运营商,需要考虑税收情报交换要求,或在法律中规定平台向税务机关汇报平台上的销售者相关税收信息。最后,经OECD税收论坛成员国讨论后,OECD提出三条建议:建立一套可能的行为准则;继续关注不合规的证据收集;发展标准报告立法模式。
2.澳大利亚的实践
澳大利亚针对几种不同类型的共享经济活动税收征管分别出台了一些规定。
例如,共享乘车类活动,规定司机需在提供第一单载客服务前注册GST,注册成GST纳税人后,将澳大利亚商业代码(ABN)提供给第三方平台,由其代司机开具税务发票;规定纳税人需每月/每季填报商业活动报告;司机需就提供载客服务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和GST等。
对于整租或分租房产类共享平台,澳大利亚规定,不考虑注册平台的用户身份,房产所有人均需将租金收入纳入所得税申报;与出租相关的费用和平台收取的服务费及佣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个人通过数字平台整租或分租自住房所得租金收入不需缴纳GST,但经营商业住所租赁的企业所得租金收入需缴纳GST;纳税人需保存平台开具的收入证明等相关课税依据资料。
对共享资产类平台,规定经营共享资产的企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需申请ABN注册GST,并就其资产共享中的经营活动收入申报GST,纳税人需保留平台开具的收入证明和税前扣除的支出发票。
另外,在平台经济与数据互联方面,澳大利亚通过三种渠道获取自然人纳税人的收入信息,即要求平台运营商上报平台上销售者的收入等相关数据;通过雇主、政府机关、金融机构等收集信息;通过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和分析中心及国际税收协定合作伙伴获取纳税人相关信息。在所有数据互联行动中,澳大利亚税务局与数据提供者合作确保仅将与税收具有相关性的信息披露给税务局。
3.美国相关实践
美国税务局(IRS)鼓励参与平台经济活动的纳税人清晰了解其纳税义务,并通过官网宣传、持续提醒等方式协助纳税人了解。在税务申报和合规方面,IRS提醒纳税人,其通过平台获得的全部收入,无论是货币或非货币形式,都需要就取得的收入总额向IRS申报纳税;纳税人应将自用部分与平台经济服务部分费用清晰划分,仅对平台经济相关费用进行税前扣除。在信息收集方面,美国规定,某个平台上年交易额和交易数量超过一定门槛值时,平台运营商有填报1099-K表格交给IRS的责任。此外,美国还规定了平台对通过其参与商品和服务提供个人的个税代扣代缴和预缴义务。
(三)对完善我国平台经济税收治理的启示
对于仍在快速发展的平台经济,未来一方面需要像应对数字经济发展对税收的挑战一样,逐步完善对其相关的税收治理,将其视为一种新业态,针对不同类型平台经济中的税收治理问题,完善相应的税收政策和治理框架。在征管方面,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和国内先行先试地区的一些做法,创造性地建立“政府+平台”共治模式,明确平台在协助提醒纳税人注册登记、报送纳税人及相关税务信息方面的义务,更多地运用大数据、区块链技术,完善平台经济相关税收征管。积极参与经合组织协调下的数字经济相关国际税制改革。
另一方面,对于平台经济这种新业态,仍需要持有包容审慎的管理态度,在完善其税收治理的同时,使其税负适度、能继续保有成长动力,以及协助税务部门完善对平台参与方的税收治理的积极性。
此外,在完善平台经济税收治理中,可能还会涉及地方的税收分配问题,需要相关方面协商。如果虚拟常设机构原则在国内适用起来过于复杂,则可能需要考虑更简易的方式,如转移支付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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