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为员工缴纳社保,公司的董监高有赔偿责任吗?我们看看这个(2023)京01民终1297号北京市一中院真实案例。
涉案公司于2002年4月登记成立。2012年6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郑某某、袁某;郑某某任执行董事、总经理,袁某任监事。当时备案的章程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等。公司设监事一人,职权为: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
2015年9月24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郑某某执行董事职务,免去袁某监事职务;同意二人转让出资;解聘郑某某的经理职务。
2020年6月9日,公司补缴2014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各项保险及滞纳金约41万元。其中,补缴截止至2015年9月的养老、工伤保险滞纳金约11万元,医疗保险滞纳金约6万元,生育保险滞纳金等。公司认为郑某某、袁某对以上公司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将郑某某、袁某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主张由郑某某、袁某赔偿公司以上损失包括滞纳金、利息。
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袁某作为公司监事,对未及时缴纳社保而造成的损失存在有责任,同时会计、出纳、财务负责人等亦负有重要责任,故公司要求郑某某、袁某赔偿全部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郑某某、袁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缺乏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郑某某赔偿公司损失4.5万元。
袁某作为公司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职权。袁某违反勤勉义务,未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公司损失,判决其赔偿公司损失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袁某以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袁某赔偿公司损失1.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该条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义务包括要求董监高敦促和监督公司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
郑某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有责任依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恪守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袁某作为公司的监事,也应当尽到监督公司缴纳社保的职责。确保公司依法履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是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尽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一部分。若公司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金而遭受损失,且能够证明是由于董监高未能恪守其忠实和勤勉义务所致,则有权向相关的董监高索赔,要求其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