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强制执行案件中,对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股东可查阅范围,股东可以对其进行摘录、摘抄,但摘抄的范围和内容需有合理限度,不得进行“一比一复制”。今天我们看看(2020)最高法执监97号案件。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公司,申请执行人东峰公司,东峰公司申请执行某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一案,某公司不服北京高院(2019)京执复239号执行裁定,向最高院申诉。
案件事实:东峰公司与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北京二中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17452号民事判决。东峰公司与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高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5)高民(商)终字第1169号判决,判令:一、撤销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7452号民事判决;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该公司自1999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东峰公司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东峰公司在某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至某公司办公场所查阅、复制;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该公司自1999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供东峰公司查阅;上述材料由东峰公司在某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至某公司办公场所查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东峰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9)京02执286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在执行过程中北京二中院同意东峰公司摘抄会计账簿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为:执行中,东峰公司要求对会计账簿进行摘抄,认为摘抄属于判决中的“查阅”,某公司则认为摘抄不属于“查阅”。北京二中院同意东峰公司可摘抄会计账簿超出了法律和判决所规定的行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以下简称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股东对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仅限于“查阅”,对公司会计帐簿进行记录超出了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请其对争议事项依法定程序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直接作出解释。
北京二中院查明,该院执行实施机构在2019年6月19日与东峰公司、某公司的谈话笔录中明确告知“摘抄应属于查阅的范围,我们决定按照查阅权里包括摘抄来执行”。
北京二中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民(商)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东峰公司可以查阅某公司判决确定时间范围的会计账簿。在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未确定东峰公司在查阅会计账簿时可以复制的情况下,该院执行实施机构决定按照查阅权里包括摘抄来执行,显属无据,应予撤销。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京02执异929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9年6月19日谈话笔录中作出的决定按照查阅权里包括摘抄来执行的执行行为。
东峰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称,北京二中院裁定撤销原执行行为,属于僵化理解适用法律,违背立法精神,导致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实现。主要理由为:(一)要求生效裁判必须明确“可以复制”,否则不能复制或摘抄,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摘抄和复制无论是按照中文字面意思还是立法本意均不相同,而北京二中院只是允许摘抄,并不是复制。(二)允许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胜诉当事人查看、摘抄和复制所需内容,是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明确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的理解和适用就阐述了倾向性意见,对于民事判决主文所表述的查阅,民事执行应准许权利人将之落实到包括查看、摘抄。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司作为执行义务人,时常会以判决书只判令查阅为由,阻挠股东对相关资料进行摘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会计资料包括大量数据信息,除非具备过目不忘的本领,否则,若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簿而绝对禁止其摘抄,那么经胜诉判决所救济的股东查阅权,很可能会再次落空,生效判决的司法执行也将面临走过场的尴尬境地。”北京二中院对“查阅”的理解违反了《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背离了立法初衷。(三)查阅包括摘抄,属于基本常识,人民法院应依据基本常识作出判断。在查阅资料时允许进行一定的摘抄符合日常生活工作习惯,股东查阅自己出资成立公司的会计帐簿,对发现的问题做必要的记录符合立法本意。财务数据信息量巨大,同时具有专业化、细致性的特点,如果不允许进行必要的摘抄,无法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综上,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异议裁定,维持2019年6月19日谈话笔录中作出的决定按照查阅权里包括摘抄来执行的执行行为。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强制执行股东知情权过程中,股东查阅会计账薄时能否进行摘抄,即查阅是否包含摘抄。鉴于会计账薄包含大量的数据信息,特别是对于本案长达近十年的会计账簿,允许股东采取摘抄的方式辅助进行查阅,方能保障其知情权得到实现。如果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薄而不允许其进行摘抄,那么胜诉判决确认的股东查阅权可能落空。北京二中院在2019年6月19日与东峰公司、某公司的谈话笔录中作出“摘抄应属于查阅的范围,我们决定按照查阅权里包括摘抄来执行”的决定,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北京高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京执复239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异929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