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航物流,每周普法”系列之三十六——股东知情权强制执行之三?

2024-11-17 00:00

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主要理由为:(一)公司法(2018)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可见,由于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和重要经营信息,法律对股东获悉公司财务记录的问题上采取谨慎态度,为维护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需要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如果股东通过查阅会计账簿,认为某些信息有利于其维护自身利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而不应在执行中任意突破股东查阅权的界限。(二)“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如果允许摘抄,无法确定股东摘抄的程度、范围,案件是否执行完毕将丧失具体认定标准,必然引发新的争议。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再通过摘抄等方式将信息从之前的载体搬运到新的载体的行为,完全超越了查阅权的界限,附着在新载体上的公司财务数据、商业秘密等信息,面临后续持续扩散、传播的风险。如股东将经营信息提供给他人,将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认为“知情权的行使,一方面,股东满足其个人权利,知晓其股权价值……另一方面,股东行使知情权涉及公司管理成本,涉及公司经营的相关情况,甚至是商业秘密等。故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政策,既要照顾股东个人权益,也要照顾公司利益”。本案中,北京高院直接认定查阅权包括摘抄,为股东创造当然的权利,为公司设定当然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北京高院复议裁定。

东峰公司答辩称:(一)允许股东对会计账簿进行摘抄,是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的理解与适用已明确,查阅会计账簿允许当事人摘抄以保障权利实现。(二)“查阅”应当包括摘抄,属于基本常识。对于大量的财务数据,如果不允许申请人做必要摘抄,无法保证知情权。(三)“摘抄”和“复制”具有不同含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表明“摘抄”没有超出“查阅”的合理范围,请求驳回倍爱康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股东在行使知情权过程中,查阅公司会计账薄是否包含摘抄。

第一,摘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辅助手段。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知晓公司事务的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查阅会计账簿是股东知情权实现的方式。公司法(2018)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会计账簿一般包括大量、专业的数据信息,在股东不能充分理解专业数据信息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仅股东自行查阅会计账簿就实现了知情权。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该规定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由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辅助,其目的就是帮助股东了解公司信息。同理,进行摘抄也是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了解公司信息的方法。不管是聘请专业人员,还是进行摘抄,都是辅助股东实现其知情权的手段。

第二,一般情况下,摘抄不等同于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据的有关规定精神,摘录和复制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从词意上理解,“摘抄”与“摘录”意思相近,均可理解为“选取一部分内容抄录下来”,“复制”可理解为“依照原件制作成同样的”。可见,摘录、摘抄与复制的含义不同,不能产生“制作成同样的”效果,不能认为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股东对会计账簿进行摘抄,不违反公司法规定,某公司关于“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公司法(2018)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股东负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以及公司因此利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如某公司认为东峰公司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过程中泄露了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可依法进行救济。

综上,北京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驳回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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