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航物流,每周普法”系列之三十五——股东知情权纠纷如何强制执行之二?

2024-12-09 19:14

在股东知情权强制执行案件中,如果公司拒绝履行股东知情权义务,是否可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负责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行为?我们看看(2021)苏执监164号案件。

案件事实:陆某是全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案件中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行为。为此陆某与申请执行人崔尼提公司、被执行人全宝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法院(2019)苏0583执687号决定书及江苏省苏州中院(2020)苏05执复85号复议决定书,向江苏省高级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并解除对陆某的限制消费令。江苏省高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某申诉称:(一)全宝公司非但无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行为,反而积极配合。昆山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全宝公司存在以上行为的情形下对陆某采取限制消费令,违反法律规定。1.陆某作为全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不知道崔尼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也未收到昆山法院执行通知书的情形下,不仅无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行为,反而积极履行、配合执行。2.昆山法院未按规定向全宝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更无证据证明全宝公司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即对陆某采取限制消费令让人不能理解。(二)全宝公司原始凭证的极少部分因故缺失,昆山法院、苏州中院认为该责任在于李某,并依此对陆某采取限制消费令,陆某自己认为也是错误的。(三)在全宝公司积极配合,本案已穷尽执行手段,且相关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程序,崔尼提公司也不愿意继续查阅的情形下,昆山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故更应该撤销对陆某的限制消费令。

江苏省高院另查明:1.2019年1月14日,昆山法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专递号:1092074439592)向全宝公司邮寄执行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全宝公司在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昆山市淀山湖镇双马路25号”。在该执行通知书中,昆山法院要求全宝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向崔尼提公司提供2016年审计报告、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及至查询日的会计账簿(含原始凭证)以供崔尼提公司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的义务。该法院专递于2019年1月25日被退回。2.在昆山法院对陆某采取限制消费令前,崔尼提公司的律师曾与陆某进行微信联系,要求全宝公司配合其查阅生效判决所确定的2016年审计报告、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至查询日的会计帐簿(含原始凭证),并告知陆某该公司将于2019年1月17日派员至全宝公司进行查阅,但该日崔尼提公司未能查阅到任何财务资料。

江苏省高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第一款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中,昆山法院向全宝公司邮寄的执行通知书虽被退回,但该邮寄地址系经全宝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该执行通知书业已送达。陆某关于昆山法院未按规定向全宝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全宝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故昆山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对作为全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陆某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昆山法院对陆某采取限制消费令前,崔尼提公司律师与陆某的微信联系内容来看,崔尼提公司曾试图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使得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查阅内容得以履行,但因全宝公司不予配合而未果。此种情形下,可认定全宝公司具有消极履行的情形。最后,根据限高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只有在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而本案中,既无申请执行人崔尼提公司同意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亦无被执行人全宝公司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形,故对陆某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的主张,难以支持。此外,2020年1月7日昆山法院系裁定程序终结执行,而非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故陆某关于相关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程序,应解除对陆某的限制消费令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陆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江苏省高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一条规定,驳回陆某的申诉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如果公司拒绝履行股东知情权义务,法院可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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