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包人与分包人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金返还条件为业主单位先行全额退还质保金等,该约定变相延长了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设置不合理支付条件,对如约完成施工的分包人有失公允,也不利于构建中小企业和谐健康发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良好营商环境。分包人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并主张总包人返还质保金等的请求,应予支持。
2020年12月,某集团公司(以下称大型企业)将其承建的某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中小企业(以下称中小企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初验)合格后2个月内,付至应付款总额的97%,剩余3%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方返还大型企业质保金,且中小企业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大型企业将该3%质保金余额支付中小企业。2022年2月,中小企业向大型企业支付履约保证金62万元。2022年8月,中小企业完成了案涉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并交付大型企业进行下一步施工使用。大型企业至今尚欠中小企业工程款38万元、质保金84万元、履约保证金62万元。中小企业多次催收,大型企业均以案涉工程整体尚未竣工验收及业主方未返还总工程质保金及其支付工程款、质保金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中小企业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大型企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法院判决: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支付工程款38万元及其违约金,并返还质保金84万元、履约保证金62万元。大型企业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型企业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中小企业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且业主方返还大型企业质保金后。该约定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大型企业承包的总工程何时能够完工,质保金何时能够退还均不明确,若按该约定退还质保金,对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中小企业有失公允,也变相延长了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故上述约定无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小企业请求法院判令大型企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二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进行合作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与大型企业平等协商,为达成交易目的,通常会在签订合同时同意“背靠背条款”这类不合理条款。该不合理条款并不能反映中小企业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中小企业对大型企业与业主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也不能知悉了解,因此,中小企业存在不合理的风险承担。本案裁判认定案涉质保金返还条款无效,保障了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有利于营造中小企业优质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