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航物流,每周普法”系列之四十——什么属于公司法调整的组织和行为?

2025-01-05 22:51

关于什么属于公司法调整的组织和行为,以案释法我们一起评析(2024)新2201民初5677号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韩某之间的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原告刘某自称,被告韩某于2024年6月1日为原告刘某修水管,并与原告刘某签订房屋维修质保合同,收取维修费用1300元,原告刘某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付给被告韩某。原告刘某得知被告韩某曾在其他案件的庭审中作为证人亲口承认自己是水电工并且没有水电工从业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以此盈利(有庭审录像和笔录为证)。原告刘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作业人员(包括水电工)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才能上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国境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个人承包或个体经营者的生产活动。因被告韩某未取得相应的资格就开展经营,所以被告韩某的行为本身就已经涉嫌违法,原告刘某主张判令被告韩某退还1300元。

韩某辩称,我是从单位下来的,做了将近20年水电工,我不同意给原告刘某退钱,这是我个人所得,现在我维修的东西都是好的,要坏了我可以退,我们也有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日,原告刘某作为甲方与被告韩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房屋水管需要维修,乙方负责维修,双方协商一致,质保期两年(2024年6月1日—2026年5月31日)。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维修完毕后,原告刘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韩某分两次共支付1299.99元维修费用。现原告刘某称被告韩某没有相应资质,要求被告韩某退还费用为由诉至法院。

经法庭询问,原告刘某称当时被告韩某将原告刘某的水管已经维修完毕,并且截至目前仍然正常使用,没有出现再次故障。被告韩某认可自己并无相关从业资质。原告刘某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系个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维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韩某已经按照协议完成了自己的维修义务,原告刘某也按照协议支付了维修费用,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中也并未就被告韩某资质问题作出约定。原告刘某作为劳务受益方,理应向提供劳务者被告韩某支付相关费用,故被告韩某所得属于自己的合法劳动收入。至于被告韩某是否具有水电工资质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当然导致双方签订的民事协议无效。因本案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不适用于本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针对的对象是无照经营行为,并且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体系工商管理行政部门。因此,原告刘某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以被告韩某无相关从业资质为由要求被告韩某退还13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通过本案我们了解到公司法调整的组织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法也规定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一、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二、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

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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